包含临夏宗教场所管理办法的词条

阅读:0 来源: 发表时间:2023-01-15 10:31作者:秋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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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和各位分享临夏宗教场所管理办法的知识和文章,同时也会对进行收集相关的内容,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全文

2、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3、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

4、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全文

(1994年4月13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十五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凡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七条本办法颁布前已登记过的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过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时的有关内容,应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核准登记后,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有关表格,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并依法登记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第三条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组织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实施的活动。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其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为主管部门,不设宗教事务部门的,授权有关部门主管。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登记。新建、重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重建寺观教堂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第九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四)有经相关爱国宗教团体认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教务人员;

(五)有管理章程或管理办法;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第十条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房地产资料及权属证明;

(三)信教公民情况说明;

(四)所有主要经典和教义教规;

(五)主持人基本情况。

属恢复设立的,还应提交该场所历史沿革情况等材料。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受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于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登记的答复。准予登记的,由批准机关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有关登记内容的,应向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该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负责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与不信教公民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处,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处理其他有关事务。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务人员的定员,应由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核准,报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务人员,应由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认定。未经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认定的,不得以宗教职业者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管理、使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财产登记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和信教公民的监督。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山林、墓、塔等,须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及其附属物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改建、拆除、转让、出租。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服从国家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国家建设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屋和土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风景名胜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保护文物及环境。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捐赠,但不得摊派和劝捐。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附带政治条件和干涉我国宗教事务的境外捐赠。

包含临夏宗教场所管理办法的词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真实完整、安全有效的原则。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报为其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主要包括下列任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场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进行会计核算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实施财务公开,如实反映本场所财务状况;

(三)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资金,保障本场所正常运转;

(四)规范本场所收支管理,严格审批程序;

(五)规范本场所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合法权益。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第七条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财务管理机构和人员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会计、出纳、资产管理等必要的财务人员。财务管理机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机构一般由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财务人员等组成。会计、出纳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组成应当遵循不相容岗位分离原则和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曾因发生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处于不得从事会计工作行政处罚期间的人员,不得担任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出纳等。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是本场所财务管理责任人,应当全面负责本场所的财务管理,支持财务管理机构、财务人员依法实施财务管理。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体负责并组织开展本场所财务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国家有关财务、资产、会计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会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处理工作,保证核算反映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出纳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办理本场所的现金收付、银行结算,保管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等职责。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务人员,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第三章会计核算管理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进行会计核算。第十八条会计核算应当以记录经济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为依据,做到真实、完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机构代理记账。第四章预算管理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第五章收入管理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包括下列类型:

(一)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出售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出租宗教活动场所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政府补助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公.安、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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